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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龍正值壯年,與告訴人郭婉婷為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且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與郭婉婷前為朋友。陳俊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綽號「草莓」之友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處,因故與郭婉婷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婉婷,致其受有左臉頰鈍傷合併瘀青腫脹之傷害。郭婉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郭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