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1顆」。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
偵查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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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詹前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第2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