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興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ㄧ第1-2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更正為「於113年1月8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更正為「藏置在衣服及隨身所攜之背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趙興禮已屆花甲之年,其與
告訴人林智惟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審酌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趙興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智惟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134元之陳列販售之日式豆皮壽司1盒、聯運寶礦力水得1瓶、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內,即逕行離去。
嗣因店員察覺有異並上前詢問,趙興禮自行將竊得之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交付予店員,後經店員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
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智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