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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7時37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第二至三列「放置在」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動機、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王信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華為手機1支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王信鳳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在連玉明身上扣得王信鳳所有之上揭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信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