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七點七六八一公克,均含外包裝)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一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之「純值」應更正為「純質」、第十列之「2.4731公克」後補充「,純質淨重共14.4491公克」、第十一列「粉末」後補充「純質淨重0.0938公克」,證據(二)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尤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淨重共17.8924公克,純質淨重共14.4491公克,驗餘淨重共17.7681公克)及吸管1支內殘留有之白色粉末(淨重0.1266公克,純質淨重0.093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6、32、65至66、72至73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吸管1支內殘留有愷他命成分,
應視為毒品本身,爰一併宣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2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勛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西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尤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前時,因警見其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經尤建勛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16.5364公克、2.4731公克)、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粉末),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15.6227公克、2.2697公克,驗餘淨重為15.5644公克、2.2037公克)、吸管1支(愷他命部分之淨重為0.1266公克,驗餘淨重為0.068公克),除已驗餘之部分,其餘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