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四-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四十包(總毛重共二百八十一點八一公克,均含外包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補充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第十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應更正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證據並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靜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31、9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聯繫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附近,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303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靜萍於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