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克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行為,如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此見立法理由即明。依卷內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係為離開現場,而員警則從後方抓住機車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並無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並非騎乘機車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之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緝,竟為躲避而犯本案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巡佐侯博文與警員李新傑對之執行盤檢,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勤務,李克紋因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經警發現,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抗拒前開員警之逮捕,欲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員警見狀隨即自機車後方拉住機車阻止機車前進,李克紋復與侯博文、李新傑等員警發生扭打後逃離現場,致侯博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李新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推倒在地,造成機車右後照鏡、右側車殼、右側煞車拉桿毀損。至員警對空鳴槍,李克紋方止步並接受員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克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
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侯博文、李新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5張、警用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員警盤查時,試圖騎乘機車逃逸不成,隨即與員警發生扭打並逃跑,迄至員警對空鳴槍,方止步並接受員警逮捕等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