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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錵本丸飯團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立鴻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新臺幣(下同)26元,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為吳立鴻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零錢(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立鴻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