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作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作錟犯
竊盜罪,共三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三千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意大利金
莎三粒裝一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一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三列「義大利
金莎三粒裝」更正為「意大利
金莎三粒裝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蔡作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三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非難之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取得意大利金
莎三粒裝1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告訴人王家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
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1包、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經警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作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竹林店,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家緯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義大利金莎三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19日8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家緯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價值185元)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1月24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王家緯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1包(價值137元)、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價值185元)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
旋為王家緯發現,報警將其當場
逮捕,並起獲該日遭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作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標價照片、扣案物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