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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賠償告訴人廖慧英、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0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廖慧英放置貨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廖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將價額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