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閔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
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賠償
告訴人廖慧英、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雖未據
扣案,但其業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40元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廖慧英放置貨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
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廖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將價額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