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龍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946號、第78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14行「
嗣於107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
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陳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
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26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經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宇龍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