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3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
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且經警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寧祖皓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以及玻璃球1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