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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列「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5、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三列之「許可書」後補充自首情形「命其到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檢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5、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