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原名張騰元、張少迪、張豐燦、鍾豐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參玖參公克、驗餘量零點壹參肆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陳振家」更正為「鍾勝雄」。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㈠罪名
核被告鍾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393公克、餘重0.134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鍾勝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0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另案通緝遭警
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3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振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