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原名楊淑芬、楊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宸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雨宸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經濟收入不穩定,想贈送一件外套給女兒,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
代理人羅義欽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楊雨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DKNY女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999元),得手後為避免遭到發現,將上開外套標籤拆下,並穿著竊得之外套,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陳庭羽發現楊雨宸上開犯行,攔阻楊雨宸離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已還發)。
二、案經好市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