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綸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伍支沙漠玫瑰花支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支沙漠玫瑰花支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1號
被 告 郭沛綸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素珍種植在該處之5支沙漠玫瑰花支條,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該潘素珍發現其種植之沙漠玫瑰花遭人竊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沛綸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素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沛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
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