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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原名陳宥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㈡理由補充「被告陳伯諺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云云。惟其於112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至陳柏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偵辦案件時,查獲在場之陳柏諺及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