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成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補充為「由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更正為「
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嚴永成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黃昱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嚴永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板橋車站GlobalMall環球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黃昱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dunhill黑色短袖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昱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嚴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