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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糖果壹顆、衛生紙、濕紙巾各壹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湯姆熊中和環球店」,見鄭○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遺留在機台上之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糖果1顆、衛生紙、濕紙巾各1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4張,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中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人告訴人鄭○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蓉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1個 係告訴人遺留在湯姆熊中和環球店3樓遊戲機台上,即發現該側背包脫離其持有,並返回店內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本案時固為12歲以下之兒童。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侵占之物品察覺告訴人係兒童,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兒童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見告訴人遺落之背包,竟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糖果數顆、衛生紙、濕紙巾各1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4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糖果數顆既無法確定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糖果為1顆,該等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