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潔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列至第19列
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二字第1100195651號函」,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561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資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列至第24列所載之「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6230825號函」,更正為「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623082S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訊及提領紀錄」。
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竟濫用社會上一般交易往來之基礎信賴,以向
告訴人乙○○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使之先為給付,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及其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出席調解
期日(見調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均非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自敘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近3萬元,現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元款項,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將所得之4,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前揭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4時31分許起,在其前夫賈世明(業另以110年度偵字330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臉書暱稱「甲○○」傳訊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二手LV名牌包云云,乙○○因此
陷於錯誤,在110年6月3日20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甲○○提供其不知情前夫賈世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另轉匯款項至不同帳戶,
復於110年6月5日16時1分許,向乙○○謊稱:我先生不讓我賣,我會多退款100,是補你的匯費云云,惟
迄今均未退款,且失去聯繫,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向告訴人乙○○稱要賣二手LV名牌包,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迄今均未還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下午跟她說要退款,當時先將4000元領出來,本來準備當天晚上要在我家附近超商存進去還,但我問她時,她就說要提告,且已經走程序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否為詐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及匯款過程
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甲○○」與告訴人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畫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再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賈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存簿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完全不知情,被告應該是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於轉到誰的帳戶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且告訴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復有另一筆5000元款項匯入,
嗣即遭網路銀行轉匯至疑似網路賣家的盈果數位有限公司、宋礎如、馬其琤、蝦皮支付代收帳戶、被告及同案被告女兒賈○芯(完整姓名詳卷)郵局帳戶,並自賈○芯郵局帳戶跨行領款
等情,有本案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二字第11001956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39503號函(含所附賈○芯帳戶交易明細、宋礎如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馬其琤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0481號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6230825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
所稱:我先生不讓我賣,我會多退款100,是補你的匯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不同帳戶購物及提領,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先將4000元領出來,本來準備當天晚上要在我家附近超商存進去云云,亦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交易時實無履約之真意,且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4000元,為犯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