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與共犯鄭哲鴻赴告訴人之車輛停車場破壞告訴人車輛,造成其車輛嚴重損壞,行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槍砲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廷恩與鄭哲鴻(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0時13分許,陳廷恩搭乘鄭哲鴻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陳廷恩隨後再步行至該社區地下4樓156號停車格,陳廷恩見陳鵬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拿出預藏鋁棒破壞陳鵬瑄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引擎蓋鈑金二處凹陷、車前頭進氣柵欄破損、兩側照後鏡斷裂、前擋風玻璃破損、4顆車輪破胎、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鵬瑄。   
二、案經陳鵬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鵬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建國、蘇彥榮之證述。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2張。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廷恩與鄭哲鴻就本案毀損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