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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立志因與游宗信當時之妻子(下稱游宗信前妻)有感情問題,致雙方產生嫌隙,梁立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游宗信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以紙條向游宗信留言稱「阿信你很行,....我現在跟你說,到時候你就知道」等語,使游宗信聞言心生畏懼(下稱第1次恐嚇行為)。復又承前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12年8月11日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秀珠~~姐」傳送內容略以「我真的好想去把他(即游宗信)抓起來修一修讓他殘廢....」之訊息至游宗信前妻之手機,使游宗信聞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2次恐嚇行為)。
(二)另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附近,持其自備之噴漆,對游宗信住家外之監視器噴灑,致令上揭監視器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宗信。
二、案經游宗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梁立志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被告對於有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為前述毀損犯行乙節,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毀損照片3張(第11頁正反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第1次、第2次恐嚇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僅坦承第2次恐嚇行為構成恐嚇罪,矢口否認第1次恐嚇行為構成恐嚇罪,辯稱:伊雖然有留紙條,但那是因為告訴人游宗信跟伊約好見面把事情談清楚,但卻放伊鴿子,伊才一時氣憤寫這張紙條貼在告訴人家門口,伊認為這樣應該不構成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親筆書寫內容為「阿信你很行,....我現在跟你說,到時候你就知道」之紙條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後,即又於翌(11)日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為前述被告坦承之第2次恐嚇犯行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紙條照片(見偵卷第11頁)、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第16頁反面至1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有第2次恐嚇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於被告雖辯稱第1次恐嚇行為不構成恐嚇罪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書寫「阿信你很行,....我現在跟你說,到時候你就知道」等指明告訴人並帶有警告意味內容之紙條,並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通知方式(使對方知道其知悉其住處),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從告訴人知悉後即持前揭紙條照片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觀之,此有前揭紙條照片(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憑,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前揭紙條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再從被告書寫張貼前揭紙條後,於短時間內即翌(11)日0時8分許,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即被告坦承之第2次恐嚇犯行),足見其為第1次恐嚇行為即係基於警告、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方會於短時間內再接續對告訴人為第2次恐嚇犯行,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合致,是其辯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等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先後留恐嚇紙條、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恐嚇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被訴恐嚇犯行部分,有應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是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⑵、原審認被告另於112年8月15日、同年8月23日對告訴人有恐嚇行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⑶、被告就第1次恐嚇行為部分執前詞否認構成恐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2、關於被告毀損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不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前妻(已與被告結婚)間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恣意損壞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對於恐嚇犯行雖部分否認,然對客觀事實尚均能如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狀、不法罪責程度及2罪關聯性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21時57分許,夥同金宏軒(另為起訴處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附近,分別由被告騎乘211-KBH號普通重型機車,金宏軒騎乘736-GC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告訴人住家外徘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又承前恐嚇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3日21時58分許,指示金宏軒騎乘736-GCD號普通重型機車,拍攝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照片後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2年8月15日那天是伊打電話給金宏軒說要還他錢,他剛好要下班,伊就跟他說約在該地附近見面還錢,伊並不是在那邊徘徊,只是剛好告訴人家也在那附近;至於拍機車照片那次,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前妻在大安森林公園,告訴人前妻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不相信伊們是在大安森林公園,說他人就在伊們旁邊云云,告訴人前妻說怎麼可能,伊才會請金宏軒去告訴人家看有沒有機車,因為告訴人出門都騎機車,然後金宏軒就拍了機車照片傳給伊,伊就跟告訴人前妻說告訴人在家根本沒出門,只是單純這樣,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辯稱112年8月15與證人金宏軒約在上址附近還錢乙節,核與證人金宏軒於警、偵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雖顯示被告與證人金宏軒於112年8月15日疑似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以及證人金宏軒因被告請託而於同年8月23日有前往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之情形,惟前揭行為客觀上是否足已認定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乙節,尚非無疑,復審酌被告若係為恐嚇告訴人而為前揭行為,當無不通知告訴人上情(即惡害通知)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然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通知或以他方法告知上情,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