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506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芬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府中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粉標)1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二鍋頭)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雨衣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吳岳謙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雪芬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簡上卷第7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岳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1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
諭知
沒收被告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亦因前述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而
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悟之心,併
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3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