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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