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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就犯罪動機及目的等逐一敘明具體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本案係朝告訴人林明聰之頭部攻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原審未及詳酌上情,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不相當(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件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因其子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犯後先否認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20日,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就犯罪動機及目的等逐一敘明、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聰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因其子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見易字卷第37、3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旁,因故與林明聰發生口角,陳淑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明聰,致林明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手一直過來,撞到我胸口,我是要擋他云云。
2
告訴人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