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姿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
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
告訴人面試後拒絕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及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於相關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惟原審審理
期間,伊均未能親自與告訴人見面,表達
和解之意願,以致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伊於行為時固然已成年,然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社會經驗及法學知識仍未臻完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已伊深自警惕,且伊本身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雖有正當工作,然每月薪資僅3萬元,原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倘易科罰金仍須負擔9萬元之罰金,相當於伊3個月之薪資,且伊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需撫養,不論係入監服刑ˇ個月或負擔9萬元之罰金,對於伊及家中經濟,均屬一大打擊請,鈞院考量上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安排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解,如伊被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懇請
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三、被告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少年高○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並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更正補充為「並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行前段「個人
年籍資料」後補充「(包含少年高○妤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高○妤者」、末行補充「(有關公然侮辱犯行業經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而告訴人00年0月出生,此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即少年高○妤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含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知悉,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高○妤之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諭示本件
起訴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再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並於
翌日提出於本院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證,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陳柏邑之女友,與高○妤原不相識。緣高○妤為應徵工作,加入友人宋臻(臉書暱稱「真的很愛你欸」)及陳柏邑、臉書暱稱「郭庭瑄」等人所創立之即時通群組,高○妤與陳柏邑面試後拒絕該工作,「郭庭瑄」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其臉書發表內容為:「此人注意一下不守信用 說要工作資料都寫了確定了 現在又說不做是當我們這些人都很閒?都用你的東西就好了?看到一律封殺!!!」等語之文章,乙○○見之,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墨墨」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分享「郭庭瑄」上開文章及公開高○妤之個人臉書頁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lisa._.12_30」發送限時動態,公開其以「墨墨」轉發上開文章之截圖,並加註「此人抓到有賞 賞金7萬」、「各位高調分享出去 真的太瞎了」等語,另公開高○妤之個人年籍資料,以及公開高○妤之個人IG資料截圖,並加註:「婊子出來面對啊 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嘴臉 晃點人家很好玩嗎? 不要在那邊浪費人家時間啦幹 你很厲害是嗎 時間都給你浪費就飽了」等語,公然以「婊子」辱罵高○妤,足以貶損高○妤之人格及名譽,「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嘴臉」乙語亦使高○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高○妤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陳柏邑之證詞在卷
可佐,復有上開社交軟體臉書、IG頁面截圖附卷
可考,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係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人格與名譽遭貶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