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條件
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告訴人之證詞自
堪採信。被告
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失出。綜上,原審
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
鑑定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