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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皆未
  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