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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悉,然被告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