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
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空氣槍一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
而非屬
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