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俞之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
足稽,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
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
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