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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姚皓堉 
被      告  鮑東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又原告於113年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本院(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函文本院收狀戳),然檢察官、被告今未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函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