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
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
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