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議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景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
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聲字卷第5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