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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宏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略以: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