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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廷諺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編號6所示之罪亦係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又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刑期加計之上限有大幅減輕;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