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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不法、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