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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吳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上銘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此刑度使受刑人長期無法回歸社會,且上開裁定並未具體剖析、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關聯、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亦未說明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可議,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爰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復經本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3年5月22日換發指揮書,以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據以執行有期徒刑24年等節,有卷附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旨,實係指摘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當,而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欠妥具體陳述,又聲明異議人雖經本院命其指明係對檢察官如何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以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瑕疵,仍僅泛泛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到院,並未具體陳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新北院楓刑泓113聲154字第02153號函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紙、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認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本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㈢況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上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存在,自無由任憑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即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理。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以執行有期徒刑24年之指揮,亦無違法不當之可言,當可認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