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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被      告  周伯勳


被      告  王婉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周伯勳、王婉瑾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伯勳為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婉瑾則為相對人之會計人員,其等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周伯勳另單獨因業務侵占案件,均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在案,故而相對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周伯勳、王婉瑾負賠償之責。然因周伯勳為相對人負責人,且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名即周伯勳,難期待周伯勳代表相對人對自己及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再聲請人周櫻美為相對人大股東,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大股東雖另有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但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且分別為周伯勳子女及同居女友,均與周伯勳關係密切,殊難想像其等為相對人向周伯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維護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周伯勳、王婉瑾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暨周伯勳另有業務侵占犯行,均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因而有為相對人對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必要等情,業經審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無訛;復相對人之股東有周伯勳、聲請人、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董事即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則僅有周伯勳1人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3-14頁),因倘相對人起訴主張周伯勳、王婉瑾如上犯行侵害相對人權益而應向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由周伯勳以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應訴,然衡情難期待周伯勳代表相對人或指定股東一人對自己及具有共犯關係之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利害衝突,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應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再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與周伯勳關係親密,此有該四人針對聲請人先前寄送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函內容及其上記載之該四人住址相均同可證(見本院聲字卷第61-76頁),是以,亦難期待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與聲請人互推一人代表相對人向周伯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於法有據
(二)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5名股東即聲請人、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與周伯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案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又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與周伯勳關係密切,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應無不妥之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