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天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發文告知受刑人可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