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善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善淳(下稱被告)對於
起訴書附表1、2
所載之信用卡消費行為及打電話至永豐商業銀行變更之原留存電話之行為,均已
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查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為目的,
按被告已於本院調解庭與永豐商業銀行
和解並賠償該行損害新臺幣70,026元,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故停止羈押應無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或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
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
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遭通緝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參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上開羈押原因
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