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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羅翊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受刑人針對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及曾犯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依一般社會經驗,有高度可能,再以詐欺、洗錢等方式取得財物,而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該署113年1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4379號卷宗核閱無誤,予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嗣因執行勞動困難,實際履行時數僅11小時,而於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審諸受刑人前案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未能完成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並考量聲明人有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之前科,認為不執行對受刑人就本案洗錢罪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所為上開裁量既無違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其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或瑕疵情形,受刑人所提上開異議事由,亦非可採,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