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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第2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孝龍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施孝龍之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以交保候傳,現被告家人已籌得50萬元,倘被告准許具保,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外,如有必要亦可每週定期去住家附近之派出所簽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孝龍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收受存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等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恐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及處罰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辯稱其係向柯力維等人借款一節,與共犯及其他證人所言尚有不一致之處,恐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若能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本案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遂於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客觀上之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之犯意,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串證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併參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所影響之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其現今之社經地位、財力狀況、逃亡海外之能力及實際具保情形,爰酌定被告如以能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對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