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耀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賀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七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前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後
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後,復就同一數罪或併同其他
宣告刑之罪刑,再重複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
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七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定刑(同日繫屬本院),固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狀戳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與受刑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向高院聲請定刑,並於同月12日繫屬高院等節,有前開聲請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4頁)。足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同一數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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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61號 (編號1至3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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