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盧翰緯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
送達受刑人
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