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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