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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請人(即被告)  春宇有限公司(原名展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文淵  址同上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示之
扣案物品,均應發還予春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春宇有限公司(原名展裕國際有限公司)及蔡文淵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米餅,早已超過保存期限,且本案爭點係聲請人使用氮氣作為包裝氣體是否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開扣案米餅業已鑑定完畢,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得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本案110年度他卷第1726號卷第30頁),是否使用氮氣充填於鋁箔包裝袋之事
  實,於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確認,業經該局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00902319號函復在案(見上
  開卷宗第217至218頁),另公訴檢察官亦函復本院依法處理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新北檢貞孫113蒞22035字第1139098454號函)。本院審酌此批扣案物品既經鑑定完畢,顯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
  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