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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價拍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被      告  楊芝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芝妮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人,為免該車日後價值有所貶損,請求將該車變價拍賣,並將價金交聲請人收取抵充被告債務,或將該車移交聲請人占有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芝妮涉嫌詐欺等罪嫌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該車前經檢察官指為被告陳國昇以犯罪所得購得之物,而經扣押在案,惟該車確係登記在被告楊芝妮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顯非該車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難認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本院亦無從逕予變價而將價金交予聲請人抵充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