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長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長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盡速合併(見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長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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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