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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閎羽



                    (另案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26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保監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