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福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
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犯行均係偷竊他人腳踏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竊取他人寵物龜,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等總體情狀,本於
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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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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